(2015)曲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管文龙诉被告高跃兵、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文龙,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高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管文龙,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张志章,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程王路中天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辛全旺,经理。被告:高跃兵,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41号。负责人:董晓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文龙诉被告高跃兵、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文龙诉称:2014年7月5日11时,原告乘坐晋LA1048号金旅牌大型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30公里路段时,被高跃兵驾驶晋L62959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均由原告乘坐的大客车车主垫付。原告的伤经曲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经了解,被告高跃兵驾驶的晋L62959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056元。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其他被告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被告高跃兵驾驶晋L62959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0公里路段,因低头拾物,未注定观察前方,与前方停放的桑建峰驾驶的晋LA1048号金旅牌大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跃兵驾驶机动车因低头拾物,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晋L62959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尺骨骨折、糖尿病、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10天,客车车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医嘱:加强手指、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关节活动受限屈曲100度、伸5到10度。骨折愈合后一年去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6日申请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11月13日的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曲沃县大南关幸福养老院的证明、工资表、养老院与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自己和妻子都在养老院工作,管文龙月工资3000元,其妻子月工资2800元,二人在曲沃县乐昌镇东北街租房居住。以上证明均只加盖养老院和社区居委会公章,无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常居住地和工作状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与此有关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和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空床现象,治疗费中有其原有病症糖尿病的费用。查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临时医嘱用药时间从7月5日到7月31日,7月31日之后直到10月23日出院未见医嘱用药和记录。原告要求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按住院108天计算,误工计算128天。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跃兵的起诉,本院准许。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晋L62959号嘉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按比例承担,肇事车辆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128天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2800元(3000元÷30天×128天);2、护理费根据原告妻子的收入,108天的护理费10080元(2800元÷30天×1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08天共5400元;4、营养费每天50元,108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曲沃县内,保险公司无异议,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为44912元;6、二次手术费残疾鉴定人员是专业医师,其咨询意见可做参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6500元。根据医嘱,原告在骨折愈合一年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支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为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病历记录,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部分,且有空床情况,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酌减30%,误工费为8960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780元。以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7056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988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5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管文龙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7056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7988元;二、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管文龙鉴定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凤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胜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中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