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君与被上诉人裴其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君,裴其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君,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其华,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司法局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君因与被上诉人裴其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君及委托代理人丁斌,被上诉人裴其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丁君从2008年起承包原告裴其华的土地种植农作物,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且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账目。2009年1月6日,被告丁君给原告裴其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裴其华地亩款贰万元整(20000元),丁君,009年01月06号”,原告裴其华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君偿还欠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收据”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裴其华出据的“欠条”系书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丁君对“欠条”本身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丁君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账目较多,被告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所欠20000元已经还清,且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和惯例,归还欠款当然要收回欠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丁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土地租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丁君承担。丁君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已将欠款归还被上诉人,即使没还,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其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裴其华持丁君2009年1月6日所写“欠裴其华地亩款贰万元整(20000元)”欠条,要求丁君偿还,原审支持裴其华诉请。丁君上诉称,该笔欠款已偿还的理由成立。因为,一审中丁君提供一份2011年农历5月初四裴其华给丁君出具一份20000元收条,该收条出具的时间在欠条之后,且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租赁费是一年一结清。裴其华负有举证证明其收到丁君20000元不是归还其欠款的证据。况且裴其华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故丁君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裴其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被上诉人裴其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