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707号原告聂某某,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就读小学上二年级,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导致感情恶化。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现已分居四年。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自由恋爱三、四年后结婚。婚后感情挺好,并没有吵架、打架,也没有分居生活四年。在近两年期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识三年多时间后,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在就读小学二年级;女儿赵某乙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在照顾。原、被告婚后偶有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科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