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薛惠祯与冯士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惠祯,冯士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86号原告薛惠祯。被告冯士达。原告薛惠祯与被告冯士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惠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士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惠祯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小包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由于违反运管处规定,在运管处留有违章记录,致使运营车辆无法消除违章,为原告造成损失2万元,为此事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士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小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牌号冀A×××××的出租车承租给被告从事出租营运,承包费每日65元,费用日付;被告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罚款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营运中,由于自身失误,导致车辆存在违章记录,致使运营车辆无法消除违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为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并在201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一直未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由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依法理应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士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惠祯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士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