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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王伟,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单宝铁、景国强,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戴美智,负责人。第三人上海俊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可远,负责人。原告王伟诉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俊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俊强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景国强,被告秀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美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俊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秀森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40,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秀森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限1个月,利息50,000元。原告按期交付借款,但被告秀森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秀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2、被告秀森公司支付原告到期利息290,000元;3、被告秀森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秀森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按约所产生的利息均不持异议。因被告已经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俊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付款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秀森公司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原告按期交付借款;证据二、信用卡借款明细,证明原、被告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借给被告2,035,500元。被告秀森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事实是原告用其信用卡通过被告POS机为原告自己套取现金,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秀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14份、支票1份,证明被告秀森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同年11月1日支付利息40,000元、同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50,000元、同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3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75,000元、同年4月22日归还本金180,000元、同年5月25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同年6月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6月9日支付利息20,000元、同年7月12日交付原告支票1张归还本金2,500,000元,同年7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同年11月8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其中支票由原告的驾驶员潘某某代收,潘某某在支票复印件下方签字,被告同时要求原告也在该复印件上签名。证据二、支票复印件的说明,证明案外人XXXXXXXXXX向被告秀森公司出具上述金额为2,500,000元的支票;证据三、从银行调取的支票承兑材料,证明上述支票票款由第三人俊强公司提示付款后收取。原告对被告秀森公司上述证据一中的14份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确认收到1,705,000元的款项,但该款项是被告秀森公司用于归还原告上述信用卡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原、被告此前关系较好,被告在其公司为原告单独设立一间办公室,原告确曾在空白纸上签过字,但签字时没有复印该支票,且该复印件下方同时还有“潘某某”签名并签署日期,“潘某某”不是原告驾驶员,其身份原告并不清楚,故对支票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原告未收到票款,而是第三人俊强公司提示付款。第三人俊强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秀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伟人民币200万元整,月息20‰,每月4万元,借期6个月,此款汇入戴美智工行卡”。同日,原告将借款XXXXXXX元转账至戴美智银行卡账户。2012年11月1日,被告秀森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伟人民币15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5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转账至戴美智银行卡账户。被告秀森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同年11月1日支付利息40,000元、同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50,000元、同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3年4月15日归还本金175,000元、同年4月22日归还本金180,000元、同年5月25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同年6月5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6月9日支付利息20,000元、同年7月17日支付利息100,000元、同年11月8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XXXXXXXXXX向被告秀森公司出具金额为250万元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收款人处为空白。该支票由第三人俊强公司持票提示付款,收款人一栏填写为第三人俊强公司的名称。审理中,被告提供该支票复印件1张,复印件下方有“潘某某”签名并签署日期,原告王伟在该复印件下方也有签名笔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伟分两次共计借给被告秀森公司3,500,000元,被告秀森公司应按期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秀森公司辩称其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20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705,000元、给付支票2,500,000元,故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原告确认收到银行转账的1,705,000元,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归还原告通过信用卡出借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同时,其也没有收到金额为2,500,000元的支票。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705,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首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原告1,705,000元,均为涉案借款关系成立之后,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偿付涉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妥;其次,原告称其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向被告出借钱款,并提供信用卡刷卡记录,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能提供信用卡借款借据,且其提供的刷卡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信用卡借款事实,故原告所称上述1,705,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信用卡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将涉案支票交付原告。首先,支票是否给付原告,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下方虽有原告签名,但还有“潘某某”签名并签署日期,现原告否认收到支票,故被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支票是交付原告而不是“潘某某”的证据,而本案中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支票收款人一栏填写为第三人俊强公司,并由其持票提示付款,故原告未实际收到票款;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俊强公司从原告处取得支票,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提供的支票复印件下方虽有原告签名,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支票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其交付原告金额2,500,000元的支票用于归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截至2013年11月9日止已付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2,045,000元。结合被告所述归还本金的时间及金额,本院按双方约定以月2%计算截止到2013年11月9日的利息计708,619元,被告在上述期间内已付利息250,000元,故尚欠利息为458,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2,045,000元;二、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截止至2013年11月9日利息458,61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829元,由被告上海秀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