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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齐某某、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齐某某,女,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大同市矿区燕子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男,驾校教练,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周志斌,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桂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有、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兰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管不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商铺1套(价值20万元)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照片三张,欲证实被告用刀威胁原告并将家中厕所门砍坏。被告兰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只能支付抚养费300元;商铺虽婚后产权办在原、被告名下,但系婚前其父购买,且该房现在外抵押;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否认用刀威胁原告。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5日生一女兰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且相识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