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辽A6XX**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祝丰街老粉房交通岗路段时,被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血中乙醇含量:193.34毫克/100毫升。孙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辽A6XX**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祝丰街老粉房交通岗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3.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信息、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