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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奇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奇,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奇,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姚瑞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闻宇,员工。委托代理人石磊,员工。上诉人林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太乐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奇于2004年3月入职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太乐福州分公司”),2011年1月1日与太太乐福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660元,在业务岗位从事业务工作,工作地点在福建省内,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27日,原告被委任为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泉州/莆田区域负责人(办事处经理);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提任为被告处的副经理,主持被告处的业务管理工作,于2013年10月1日起前往被告处办公;2014年5月28日,原告被免去被告处副经理职务,任命为漳州办事处经理,在漳州办事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自称仲裁开庭后才离职。原告尚有2013年度和2014年度共11天带薪年休假未享受。200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均由福州分公司缴纳。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分别为2013年12月6792.8元、2014年1月7784.6元、2014年2月4654.3元、2014年3月4654.3元、2014年4月4654.3元、2014年5月4654.3元、2014年6月4547.6元、2014年7月8807.8元、2014年8月4770.7元。被告确认原告2013年度应得绩效奖为13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转账支付了9938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17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4)10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624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假工资13153元及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假工资1578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太太乐厦门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与上海太太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福州分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原告的工作地点。2、原告分管被告处的一切事务,包括行政人事,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职责范围。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职责上的疏忽。3、安排原告年休假或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福州分公司的义务,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自申请劳动仲裁起就没有到被告处工作。自8月14日至8月底正好是11个工作日,原告的11天年假正好抵充了这11天没有来上班的工作天数。原告8月份的全月工资已由福州分公司委托厦门分公司打入原告工资卡内。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太太乐福州分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用人单位为福州分公司。关于被告是否负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问题。原、被告均确认系福州分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的。太太乐福州分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处工作,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未拖欠过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服从用人单位太太乐福州分公司指派至被告处工作,均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范畴。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但是被告处仅是原告的工作地点,原、被告双方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被告不负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奇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林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太太乐厦门分公司系林奇的用人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太太乐厦门分公司不负有与林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太太乐厦门分公司与太太乐福州分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太太乐福州分公司是经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太太乐厦门分公司是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太太乐厦门分公司与太太乐福州分公司虽然均是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二者均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均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二者属于不同的用人单位。其次,林奇与太太乐厦门分公司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与林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太太乐食品南方营销公司发出的沪太南方营销(2013)第09号关于林奇先生等人的任免通知书明确载明“提任林奇先生为厦门分公司副经理,主持厦门分公司业务管理工作”,林奇因该通知已于2013年10月1日到太太乐厦门分公司处任职副经理,并主持业务管理工作。由此可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太太乐厦门分公司与林奇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认定“太太乐福州分公司将原告派至被告处工作”与事实不服。因为上述的任免通知书的落款是上海太太乐食品南方营销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鉴于太太乐厦门分公司与林奇已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太太乐厦门分公司就负有与林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再次,太太乐厦门分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与林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林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太太乐厦门分公司应向林奇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应当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林奇与太太乐福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止,但自2013年10月1日起,林奇与太太乐厦门分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林奇与太太乐福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并不及于太太乐厦门分公司,故而太太乐厦门分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与林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林奇的劳动报酬均由太太乐厦门分公司支付,而非太太乐福州分公司。因此,太太乐厦门分公司应与林奇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林奇可在太太乐厦门分公司享受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假,太太乐厦门分公司并未安排林奇休带薪年假,故太太乐厦门分公司应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向林奇支付年假工资。太太乐厦门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奇与太太乐福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内上海太太乐食品南方营销公司委派林奇到太太乐厦门分公司任职,但太太乐福州分公司并未就此与林奇解除劳动合同,林奇的社保仍由太太乐福州分公司缴纳。因此,可以认定林奇在太太乐厦门分公司工作属于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范畴,林奇与太太乐福州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林奇到厦门分公司任职,其相应权利及待遇仍受原有的劳动合同保障,并未因此受影响。综上,林奇以太太乐厦门分公司系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