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林宏龙与裘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龙,裘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36号原告:林宏龙,个体工商户。被告:裘建松,无固定职业。原告林宏龙为与被告裘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宏龙以被告裘建松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裘建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支付借款利息8200元(按月利率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裘建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裘建松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之���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裘建松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裘建松应按短期借款年利率5.6%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裘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裘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宏龙借款本金18500元,支付逾期利息832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二、驳回原告林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原告林宏龙负担92.50元,被告裘建松负担1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