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81-1号申请执行人:陈某,居民。被执行人:潘某,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97号陈某诉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潘某尚欠申请执行人陈某人民币539200元及相应利息,尚需承担案件受理费923元、执行费7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8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沈 炀代理审判员 陈再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