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霞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玲与被告丁圣贵、劳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丁圣贵,劳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秀玲,女,汉族,194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丁圣贵,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被告劳道芹,女,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原告张秀玲与被告丁圣贵、劳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圣贵、劳道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被告丁圣贵因经营工厂的需要,自200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因原告催要,被告丁圣贵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6月11日、6月16日、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分别为397680元、243750元、67200元、54900元,并请求原告能够宽限时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丁圣贵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劳道芹与被告丁圣贵是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353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圣贵、劳道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玲与被告丁圣贵、劳道芹是邻村村民,互相熟识。被告丁圣贵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圣贵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6月11日、6月16日和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分别为397680元、243750元、67200元和54900元。被告丁圣贵出具借条后,亦未还款。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催要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屋主丁圣贵、劳道芹拆迁安置房两套(90㎡、50㎡)经协议转让给张秀玲。原告认为两被告出具的转让协议中所述的拆迁安置房尚未明确,其不具有任何效力,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丁圣贵、劳道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丁圣贵多次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763530元,有借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丁圣贵主张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丁圣贵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故被告丁圣贵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劳道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被告劳道芹依法应当与被告丁圣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丁圣贵、劳道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圣贵、劳道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玲借款合计人民币7635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96元,由被告丁圣贵、劳道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