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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谌新华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新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新华,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奉新县会埠镇青树村坑里组**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新华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谌新华、辩护人何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谌新华在本市低塘街道镆剑山村下畈12号加工点内,从事慢走丝过滤器、树脂筒的清洗加工,清洗后的废水未经处理便直接通过下水道排放至外环境,经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加工点排放的废水中铜含量为94.0mg/L,锌含量为314mg/L,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总铜0.5mg/L,总锌2.0mg/L)的三倍以上。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谌新华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查办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鲁世望、刘传谱、陶立平的证言,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新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新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谌新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新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