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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邬如国、孙金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537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沐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万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邬如国、孙金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邬如国的银行存款615092元,该款支付执行费12569元、诉讼费6900元后,余款595623元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此后,被执行人又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借款本金已全部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人宁波市沐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62757元;被执行人宁波市万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邬如国、孙金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53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