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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716号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18号大唐西市三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保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贤平,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1单元8层802号。法定代表人王华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喜,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莲民初字第04717号),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保军、刘贤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喜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劳动南路1号“大唐西市”九宫格第一层9F1106、9F1107、9F1108、9F1201、9F1202号商铺,合同租赁期为八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全部商铺,并提供了完善的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拖欠应缴纳的租金1503840.51元、POS机使用费6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依约缴纳违约金466710.98元,累计达1976551.49元。被告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880217.97元,被告应依约缴纳违约金290044.14元,累计达1170262.11元。原告多次催交租金、POS机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无奈于2014年9月1日依约致函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费用及违约金,同时腾交所占用的全部商铺。被告对该合同的解除事宜已知悉,但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及腾交所占用的商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所占用的西安大唐西市购物城中心九宫格第一层9F1106、9F1107、9F1108、9F1201、9F1202号商铺;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503840.51元、POS机租用费6000元、违约金466710.98元,合计1976551.49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80217.97元、违约金290044.14元,合计1170262.1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在租赁合同订立时,被告担心原告经营的商场招商不足、人流量少等因素,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作出承诺,如果租赁商铺对面的“欧派OPA”店不能开业的话,被告可以免交房租。实际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被告租赁的九宫格F区人流量过少,被告不能正常经营;2、原告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导致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自合同生效后,自觉交纳了部分租金,而大量的租金未交。但原告纵容被告拖欠租金近两年而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怠于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导致其自身损失扩大,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西市城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劳动南路1号“大唐西市”九宫格第一层9F1106、9F1107、9F1108、9F1201、9F1202号商铺用于CAVA品牌服饰的经营,面积约1228.11㎡。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从2012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租金:第一个租约年,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月租金为每平方米80元,月固定租金为28523.85元;第一个租约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租金为每平方米53.33元,月固定租金为65499.2元;第二个租约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租金为每平方米66.67元,月固定租金为81874元;第三个租约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租金为每平方米80元,月固定租金为98248.8元……;租赁保证金:乙方租赁保证金为20万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管理费:乙方应缴纳按照该商铺承租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管理费,首月管理费应于商铺交付之日起给付,其余各月管理费于每月20日之前给付。合同还约定:该商铺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甲方应当于该日期前交付该商铺;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22日为免租装修期,该期限不因任何原因延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或者乙方根据本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不超过3日内交还该商铺,乙方自费将该商铺内的所有动产搬离该商铺。乙方逾期交还商铺,除依照合同最后一个月日基本租金的1.5倍向甲方交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交还该商铺或甲方按照规定收回该商铺。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在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和管理费的,经甲方书面通知,仍未能于7日内交付的,从第8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未明确的第6个租约年至第8个租约年的房屋租金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西市购物中心POS收款一体机使用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提供的IBM品牌POS机一台,月租金为300元,押金2000元,POS的租赁费从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开始计算。2012年11月8日双方就原告发行的“易通卡”使用及承担相关费用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应承担通过原告提供的POS机收取易通卡刷卡消费产生的销售和营业所得而产生的刷卡手续费,费率为2%。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西市购物中心CAVA品牌租金物业费事宜的函件》,记载: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物业费及POS机使用费,自接到本催费函之日起7日内,至原告公司财务交清租金欠款261996.80元、物业管理费欠款196497.60元、POS机使用费欠款1400元,以及截止应付租金足额交清之日的延迟履行违约金。该函件向被告进行送达,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ENS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西市购物中心CAVA品牌租金物业费事宜的函件》,记载: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请接到本催费函之日起7日内,至原告公司财务交清各项欠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称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拖欠截止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赁费1509840.51元,拖欠物业管理费880217.9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缴纳。现正式解除与贵公司的租赁合同,将贵公司所租赁的铺位收回;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的3日内办理各项手续,同时腾交所占用的全部商铺。该函件于2014年9月15日邮寄送达被告。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8月底撤离租赁的商铺,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租赁的商铺;原告诉请的租金和各项费用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另查明,在2013年1月31日前,被告能够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从2013年2月1日起拖欠租赁费和POS机使用费再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足额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2014年4月份缴纳1751.20元,2014年5月份缴纳了2270.03元,后被告再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POS一体机使用协议、欠费催交函、合同解除函、EMS快递寄送单、拖欠费用明细、证人证言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POS收款一体机使用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照执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拖欠支付租金、管理费、推广费及其他费用达30日或累计2次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关于租金、物业费缴纳的函件”,敦促被告及时履行相应义务。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函,该函件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实际送达,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15日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庭审中辩称的原告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应自行承担租金未能收回的损失扩大风险一节,因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助权,行使与否由当事人个人意愿决定,且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已经认可租赁物已经实际返还原告,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将商铺租金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再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明细,被告截止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30日,共计产生商铺租赁费1503840.51元;POS机使用费在上述期限内被告亦未支付,共计产生相关使用费6000元。2013年4月和5月,被告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6月份开始再未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为880217.97元。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从应付款之日第8日起按照前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POS机使用协议中并无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延迟支付日期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扣押其货物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1509840.51元及违约金462559.58元;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80217.97及违约金290044.14元;被告河南乐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POS机使用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3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