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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创元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创元人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元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宽,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工程��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创元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创元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工程建设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元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宽,合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6日,创元人公司(发包人)与合肥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创元人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路与望梅路西南的“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合肥工程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含城·百合花园小区”范围内所有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2009年12月24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2600万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1)一期工程施工至三层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2)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3)脚手架拆除后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4)竣工初验合格7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5)审计决算后7日内工程款支付决算价的95%;(7)余下质保金5%按规定两年内支付结清。工程竣工后如发包人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每日按实际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份合同已经建设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就取费标准及结算依据、履约保证金等进一步作了约定。2013年6月28日,创元人公司(甲方)与合肥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就“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工程”一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工程内容为:6层框架、建筑面积约8万平方米。后该工程因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自2011年一直停工至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达到整体工程验收条件,现就一期未完工工程需由乙方继续施工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1、“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工程”一期工程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66583306.19元,甲方已付工程款20161036.19元,未付工程款46422270元(一期保证金300万元已扣除);2、2012年1月30日前,乙方损失800万元、利息700万元以及2012年1月30日至5月31日乙方各项损失费用400万元,由甲方承担;3、上述第1款未付工程款,甲方应当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合肥工程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4、以上全部款项甲方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工程一期项目复工的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含水电、防水、消防)、强电、电梯、玻璃幕墙等全部图纸范围内工程。(强电部分价款在下列1000万元仅含150万元,超出部分由“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工程二期项目支付)。三、复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价为1000万元,乙方先行垫资,用于复工项目的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复工工程款1000万元,该款项不计息。四、双方同意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3年8月31日。五、乙方应当在所承包工程竣工后十日内,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最终按照甲方的要求和安排配合甲方办理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农贸市场于2014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合肥工程公司曾就创元人公司违反上述《协议书》中第一条的有关约定起诉创元人公司,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合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该份判决中确认了合肥工程公司施工的案涉“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工程”中的1#、2#、9#、10#、11#、12#、13#、15#楼于2011年12月30日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推定上述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农贸市场于2014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14日,创元人公司与合肥工程公司达成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决议内容为:合肥工程公司对于含山一期(农贸市场)于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含综合验收)并交付、二期项目于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含综合验收)并交付(含全部一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述任一事项因合肥工程公司责任导致逾期交付的,则该公司除应按应付未付工程款之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创元人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合肥工程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0月19日,含山县人民政府与创元人公司含山县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创元人公司含山县分公司将“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农贸市场整体负1层内部房屋、摊位出租给含山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不含负1层面向外部分面房,以实际交付房屋计。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合肥工程公司提供的由含山县市场服务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望梅路综合市场门面统计表》反映农贸市场内的部分门面已有人员经营使��。合肥工程公司因与创元人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不能解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创元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357369元,利息46608.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继续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10403977.16元;2、合肥工程公司对所承建的“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农贸市场工程在上述第一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该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创元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创元人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合肥工程公司赔偿因延期竣工交付给创元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487202元(暂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竣工交付之日止);2、由合肥工程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复工事项及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份《协议书》约定,合肥工程公司完成复工后的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1000万元,合肥工程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复工工程的价款应以此为准,至于合肥工程公司主张的在包死价范围外的357369元工程款,并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交付情况,该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肥工程公司施工的案涉“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工程中的1#、2#、9#、10#、11#、12#、13#、15#楼于2011年12月30日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推定上述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农贸市场已于2014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2013年10月19日含山县人民政府与创元人公司含山县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及合肥工程公司提供的由含山县市场服务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望梅路综合市场门面统计表》,可以认定创元人公司至迟于2013年10月19日已经使用该农贸市场。上述事实能够反映合肥工程公司已经按照2014年2月14日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的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创元人公司。创元人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关于合肥工程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复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价为1000万元,乙方先行垫资,用于复工项目的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复工工程款1000万元,该款项不计息。”该条款明确约定该笔1000万元复工工程款不计息,现合肥工程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与上述《协议书》的约定相悖,该院未予支持。农贸市场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工程公司就该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创元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工程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2、合肥工程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农贸市场工程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可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驳回合肥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创元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224元,由合肥工程公司负担3369元,由创元人公司负担80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05元,由创元人公司负担。创元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农贸市场应当先办理消防验收,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合肥工程公司���建的农贸市场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其办理的竣工验收不合法,故其主张创元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农贸市场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客观实际。二、合肥工程公司承建的农贸市场工程在2014年11月25日才通过消防验收具备使用条件,综合验收截止上诉之日仍未完成,故合肥工程公司应赔偿创元人公司延期竣工交付损失。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合肥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合肥工程公司赔偿延期竣工给创元人公司造成的损失8487202元(暂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至实际竣工交付之日止);4、由合肥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肥工程公司答辩称:1、创元人公司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完成的,故竣工验收不合法”为由试图否定其自身组织的竣工验收是错误的。首先,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513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含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要求,工程消防验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创元人公司在上诉状中反复阐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办理消防验收。需要强调的是,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无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是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而不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为条件。第三,案涉工程创元人公司早在2013年10月19日就出租给含山县人民政府,创元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并不存在后续的工程交付问题。故创元人公司以工程未竣工、未交付为由拒付工程款根本不能成立。2、创元人公司以未按时交付工程为由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创元���公司提出的所谓损失均为其欠第三人借款等而产生的利息。早在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复工协议前,创元人公司提出的第三人债权大部分已经进入案件的强制执行阶段,案涉工程是否竣工、是否交付与第三人借款的偿还没有必然联系,并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成为创元人公司拒付第三人借款本息的理由。综上,创元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应予驳回。二审庭审中,创元人公司向法庭提交五份新的证据::证据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才完成环保验收,具备交房条件。证据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7日才取得消防验收,具备交房条件。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以证明:1、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才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才具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条件。2、规划核实合格证遵守事项第二项明确注明,凡竣工后未取得本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竣工验收备案,故合肥工程公司2014年1月16日的竣工验收非法。证据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才取得质量监督报告,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合肥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环保验收是针对百合花园及农贸市场一期项目的,与本案争诉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无关。如果环保验收完成才能交房观点成立,那么一期其他单体早已交付给小区业主入住,并已办理房产产权证均为非法,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含山��公安消防大队要求工程消防验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进行,该证据与本案争诉的工程竣工验收无关。因创元人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造成农贸市场承租户在市场内乱搭乱建,以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消防验收迟迟未能进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肥工程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施工,建筑规划的报批、变更、核实等均由建设单位即创元人公司完成,合肥工程公司不清楚创元人公司对建筑规划的核实事宜。合肥工程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创元人公司组织监理、施工、设计方验收合格后,又以自身未进行规划核实为由否定前期竣工验收,显然无法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报告中的工作概况表中,亦有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评价,且在建议中已明确“资料基本齐全,实体质量符合责任主体评定,竣工验收组织和程序符合规定,具备备案条件”,反证合肥工程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反证合肥工程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的实事。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及优先受偿权均以竣工验收为条件,创元人公司作为建设方组织监理、施工、设计等各方通过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及、鉴定意见上盖章,完成了竣工验收手续,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该3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合肥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创元人公司支付合肥工程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合肥工程公司就该款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2、创元人公司主张合肥工程公司赔偿其因逾期竣工造成损失8487202元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就案涉工程复工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复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价为1000万元,乙方(合肥工程公司)先行垫资,用于复工项目的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创元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复工工程款1000万元,该款项不计息。”此后,合肥工程公司完成施工任务。经查,2014年1月16日,创元人公司组织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合肥工程公司、设���单位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公司通过“含城·百合花园小区”农贸市场的竣工验收,各参与验收主体在竣工验收表“综合验收结论”一栏上签署“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合格”的意见。创元人公司虽上诉认为,上述竣工验收时因未包括进行工程环保验收、消防验收、规划核实等内容,该竣工验收手续不合法,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具备。因合肥工程公司主要的承包内容是土建工程,其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但竣工验收,以及至于环保验收、消防验收、规划核实均是发包人义务,其是否依法组织该单项验收,以及何时进行验收,合肥工程公司无法控制,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份出租赁并交付给含山县人民政府管理使用,2015年1月份亦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即使按照创元人公司的观点,至本案二审期间终审判决之日,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其关于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合肥工程公司该1000万元工程款可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审判决创元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肥工程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2014年2月14日达成《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合肥工程公司对于含山一期(农贸市场)于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含综合验收)并交付,如因合肥工程公司责任导致逾期交付的,则该公司除应按应付未付工程款之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创元人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2013年10月份实际投入使用,故合肥工程公司施工工期并不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创元人公司关于合肥工程公司逾期交工,应赔偿违约造成其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创元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5元,由安徽创元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慧勇审 判 员  孔 蓉代理审判员  杨福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珍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