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里望乡人,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辩护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5)万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所在饭店女同事冯某某及朋友董某某在万荣县笑话广场夜市喝完酒后,由董某某驾车三人先后来到8090宾馆和鑫悦宾馆,因床位已满和房价高而没有入住。之后又来到万荣县飞云宾馆。因被害人冯某某饮酒过量,被告人王某某下车登记好房间后,搀扶着被害人上楼,随后董某某也进入宾馆和被告人二人将被害人搀扶着进入404房间,董某某停留片刻后便离开房间。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冯某某酒后意识不清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4年8月6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内裤及阴道擦拭棉签检出精斑,为被告人王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2014年7月10日被害人书写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害人冯某某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他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实,但系双方自愿;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冯某某意识不清,采信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7月9日16时许,万荣县解店镇南薛朝第八组居民冯某某来万荣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7月9日3时至8时其在万荣县飞云宾馆404房间被人强奸了。2、被害人冯某某2014年7月9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来报案,我被人强奸了。2014年7月9日3时至8时,我在万荣县飞云宾馆404房间被人强奸了,当时在房间的有王某某、董某某两个人,我不清楚他俩是谁强奸的我。我是2014年6月12日到金牌私房鱼饭店当服务员,到该饭店后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是该饭店的厨师,董某某经常到饭店找王某某聊天,我是服务员,经常给董端水,时间长了就认识了,我和王某某是好朋友。和董是普通朋友。......我们将酒喝完,我说咱们都回家,他俩说可以,然后我们就往公园外面走,走着走着他俩不知道去哪里了,我一个人在公园的小道上走,然后王某某从我身后过来,说董不知道去哪里了,要喝完一起去找董,找见董咱们一起回家,说完王某某就和我在公园转了有5分钟,寻找董,最后在公园出口处看见了董的车,我和王某某到车跟前,看见董在车上睡觉,然后我和王某某就上了董的车,我当时坐在车的后排,我上车后感觉很晕,就睡着了。过了一会我感觉车好像停了下来,王某某和董好像都下了车,我还以为到出租屋门口了,我就开车门要下车,他俩将我推住不让我下车,我眼睛睁开看了一下是鑫悦宾馆,但当时我晕的不行,又在车上睡着了,王某某和董上车后,我隐隐约约的听见王某某说他要洗澡,我说去飞云宾馆,那里有洗澡的,说完我晕的不行又睡着了,然后我隐隐约约的感觉王某某和董将我搀扶着,不知道去了哪里了,我只记得他俩将我搀扶着放进飞云宾馆一房间靠卫生间的床上,王某某好像也睡到了我这张床上,董在房间干什么我都想不起来,我当时很晕就睡着了。过了一会我感觉有人在脱我衣服,是谁在脱我衣服我不知道,后来就感觉有人和我发生的性关系,怎么发生性关系的,我现在一点都想不起来,我当时迷迷糊糊的,是谁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我也不知道。过了一会我想上厕所,就喊叫我对象的名字,此时就有一男子搀扶着我上厕所,但这名男子是谁我不清楚,上完厕所后,我又睡到了那张床上,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昨晚一共发生了几次性关系,我想不起来,但昨晚肯定有人和我发生性关系了。我只感觉有人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当时晕的不行,不知道有没有反抗。......昨晚我一共喝了4瓶多啤酒。他俩喝了多少我不知道,反正那箱酒就是我们三个人喝完的。3、证人董某某2014年8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7月8日晚上我与王某某、冯某某喝酒了。我们喝的是啤酒,什么牌子我现在记不清了。我们三人一个喝了一箱啤酒,有12瓶,我喝了大概一瓶酒,冯某某大概喝了四瓶,剩下的就是王某某喝的。刚喝完我觉得都没醉,我们三人喝完后坐上我的车后,我觉得冯某某有点多,躺在我的车上,到了飞云宾馆门口,王某某下车在飞云宾馆开好房间后,冯某某被王某某扶着下车后进到飞云宾馆,我在车里还停了几分钟才进入飞云宾馆,当我进入宾馆二楼后见王某某扶着冯某某走的很慢,冯某某当时浑身软弱,我就和王某某扶着冯某某进入4楼404房间,冯某某被扶到房间靠卫生间的床上就倒在床上睡着了。我和王某某说了会话我就回家了。她当时躺在床上就睡了,我离开宾馆前冯某某一直躺在床上不动。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位于万荣县飞云宾馆4楼404室,该宾馆北邻东大街,西邻仁和胡同,东邻飞云市场,该商场东侧为土产日杂公司商铺,南邻万荣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万荣县飞云宾馆大门坐南朝北,为四层楼房,中心现场位于飞云宾馆4楼404室,该门坐北朝南,为单扇木门,门锁完好,进入该室可见:西侧自南向北依次为卫生间、单人床1(为南床)、床头柜、单人床2(为北床)、椅子与麻将桌。据飞云宾馆服务员称:该房间床上床单已更换。经现场勘查:在南床床单下的褥子上有多处可疑斑点,在北床床单下的褥子上有多处可疑斑点。5、万荣县公安局现场提物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张腊梅的见证下,在桥南巷被害人冯某某所住床上提取黑色女士内裤一条,黑色女士短裤一条,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7月1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引下,在见证人张腊梅的见证下对其在万荣县飞云宾馆的404房间实施强奸的现场进行了指认。7、飞云宾馆住宿押金凭证、住宿登记存根,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某7月9日进店,房号404,房价80元,押金20元。8、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333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主要内容:在送检的冯某某黑色内裤上及阴道擦拭棉签上检出人精斑,为王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9、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5月18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冯某某是在“金牌私房鱼”饭店认识的,经常开玩笑,还吃过几次饭。2014年7月8日20时许,我伙计董某某来“金牌私房鱼”饭店找冯某某,想让冯某某的对象给他送奶,冯某某在网上和她对象聊了以后说不行,之后冯某某就一直让我伙计董某某从他的奶吧里拿汉堡,我伙计当时答应她了,但是没有给她拿,我们三个人在饭店门口聊了一会,聊天时董某某说他一会去外面吃饭,我说咱们一起去。当日22时左右,饭店的工作人员开始吃饭,董某某就回去了,我和冯某某回饭店了,回去后我在饭店吃了一点晚饭,冯某某没有吃。吃完饭,外面就开始收拾,我在收拾厨房,冯某某在打扫饭店里的卫生,我快收拾完时,走到饭店门口看见冯某某和几个服务员都在门口站着,准备走,我问冯某某去哪呀,冯某某说她去新广场,我说我一会也去新广场吃饭,问她去不去?冯某某说她也去。我就给董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董某某说他一会就来了,过了一会,董某某来了以后,我们三个人就坐他的奇瑞轿车去新广场的夜市摊上吃饭。23时许,我们到夜市摊上,我从一个商店买了一箱雪花啤酒共12瓶,我们就开始吃饭。吃饭过程中我们玩筛子喝酒,我喝得多,他们喝得少。2时许,我喝了大概5瓶啤酒,冯某某大概喝了4瓶啤酒,董某某喝了大概两瓶,我们三个人将剩下的一瓶半啤酒那还是拿上坐着董某某的车到街上转了一会,然后董某某说去公园,我和冯某某都同意了,到公园后我们三个人把剩下的啤酒都喝完了。3时许,我们三个人坐上董某某的车,我和董某某坐在前面,冯某某坐在后面,后来躺在座位上,董某某问去哪儿,我说找个宾馆洗个澡睡觉,然后董某某开着车,前面先去了8090酒店,到后8090没有房间了,我们就去了鑫悦宾馆,我进去问了房价嫌贵就走了,出来时,我看见冯某某将车的后门打开往外面看,我将冯某某推到车里将车门关住了,我坐上车后,冯某某说去飞云宾馆,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去了飞云宾馆,到了后我先下去开了一间房404,房开好后,我到外面和董某某一起把冯某某扶到404房间。到房间后,我和董某某把冯某某放在靠卫生间的那张床上,董某某坐在麻将桌边上的板凳上,我脱了上衣去上厕所,我上厕所出来就躺到冯某某睡的那张床上,当时冯某某睡在那张床的外侧,我睡在里面,过了一会,冯某某掉到地上了,董某某将冯某某扶到了靠窗户的那张床上,之后,董某某和我睡在一起,睡了一会,董某某给我说他回家呀,我说你回吧,董某某走之后把房门关住了。过了大约半小时后,我就主动跑到冯某某睡的那张床上,到那张床上后,我看见冯某某的身体来回在动,我将我的右手放在她肚子上,睡了一会,冯某某嘴里喊了一下“王晓兵”的名字,然后就开始亲我的嘴巴,亲了一会她就睡觉了。过了一会冯某某爬到我身上又开始亲我,先亲我的嘴巴脖子后来还亲了我的胸,冯某某就开始自己脱她的衣服,最后脱的是剩下胸罩了,这时我将冯某某压到我身底下,我将我的裤子脱了,就开始和冯某某发生关系,大概一分钟后,我感觉我快射精了,就将我的阴茎拔出来,射在了那张床的床单上,射精后,我用被子将床单上的精液擦了擦,之后我就睡到了靠卫生间的那张床上,冯某某还睡在靠窗户的那张床上。10、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冯某某因喝酒过量,对7月8日发生的事情,同意协商解决,予以谅解。1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里望乡。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冯某某酒后意识不清之机,强行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冯某某意识不清,采信的证据不足;其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属实,但系双方自愿;请二审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他们三人一起喝酒后,被害人冯某某处于意识不清状态,被董某某和上诉人王某某搀扶进入宾馆躺在床上,待董某某离开之后,上诉人王某某趁冯某某醉酒意识不清之机,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之事实,且被害人冯某某在次日觉得在其醉酒神志不清之时,有人与其发生过性关系,就当即予以报案,可见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冯某某不是出于自愿。故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