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6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彭强与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189号原告彭强。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平。委托代理人周元林,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彭强与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周驰,被告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强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赛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息为2%/月,被告汇洋公司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合同成立后,赛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即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将450万元转给了赛特公司。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赛特公司及汇洋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赛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2、被告赛特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6221元(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计算至付清日止,暂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起诉日止);3、被告赛特公司支付违约金965244元;4、被告赛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5、被告汇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特公司辩称,欠450万元本金认可,利息9万元也认可。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偏高,请求调减。律师费不应支付。另外,公司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54万元的质押物,应以质押物直接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汇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赛特公司是否真实履行了借款合同并不清楚。且赛特公司提供了质押物,应以该物的担保优先偿还赛特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不足部分才由汇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彭强(甲方)与赛特公司(乙方)、汇洋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50万元整,甲方指定接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账户为“唐冬学”的招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2%/月。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方以存货提供质押担保(详见质押物清单)。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也可以直接要求丙方清偿或变卖质押物清偿。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应按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合计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彭强委托唐冬学向赛特公司的账户转账。唐冬学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赛特公司的账户转账了450万元。赛特公司向彭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月息百分之二承担利息,并承担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为催讨贷款而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汇洋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召开股东会,同意为赛特公司向彭强个人借款45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赛特公司、汇洋公司均未还款,彭强与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处理诉讼事宜,产生律师费5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转账凭证、股东会议纪要、汇洋公司章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单方盖章的《质押物清单》一份,载明质押物有“赛特牌环氧底漆3800桶、赛特牌聚氨酯外墙漆4500桶”。赛特公司和汇洋公司据此认为提供了价值454万元的质押物,彭强质证后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该笔借款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但实际并未提供任何质押物,也未办理质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的转账凭证,能够确认彭强与赛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汇洋公司对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彭强依约向赛特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赛特公司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赛特公司对彭强诉请的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均有相应约定,但基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违约金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彭强还主张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调减后,赛特公司应支付给彭强的利息、违约金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律师费,赛特公司出具给彭强的借条中明确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应由赛特公司承担。对于赛特公司、汇洋公司均提到的质押物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了质押条款,但赛特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清单》仅有该公司单方盖章,而彭强又一直否认收到了质押物,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质押行为是否真实存在,质押行为并未生效。现赛特公司未还款,汇洋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即赛特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汇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赛特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强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万元以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强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彭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5元,由被告资阳赛特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汇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