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龚凤琪与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凤琪,张萍,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73号原告龚凤琪。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平。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凤琪诉被告张萍、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凤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凤琪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被告的动迁安置房,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637,500元(以下币种同)出售给原告,先付537,500元,余款10万元待过户房屋后支付。因房屋是期房,故签订协议原告付款后,被告尚未交付系争房屋,故双方约定办理进户手续时,原、被告双方应同时到场办理,如被告违约,则需赔偿原告房屋总价的二倍。之后,原告共计支付了被告房款537,500元,2014年8月18日,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进户入住手续,原告即联系被告,但被告要求加价50万元,否则不予配合办理。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诉请2,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并明确由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诉请1实际是要求第三人交付房屋给被告后,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张萍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提交了代理意见,明确:系争房屋是由第三人开发建造的动迁安置房,现暂未取得大产证。动迁安置人张萍已经办理订房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动迁公司已通知被告将剩余10%的房款付清后办理入住手续,第三人将依据动迁公司出具的五联单中提供的房屋权利人名字签订购房合同。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行为并不知情。第三人将于余下10%房款即37,237元付清后配合被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为637,500元,原告支付定金,金额为5万元,正式交易时作为付给被告的第一次付款,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时间、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637,500元,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自愿把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系争房屋属于被告一人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没有任何关系;第(2)条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637,500元,现付537,500元,余额10万元待更名到原告名下后再付清;第(3)条约定进户时,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场拿房进户,被告付清拿房开单时的余额,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平方多少与被告无关。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形式向被告支付42万元,并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70,500元。2011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支付了70,500元后,被告又返还了3,000元,故原告共支付了被告房款537,500元。原告表示愿意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其未付清的房款,之后由第三人交房给被告,被告再交房给原告。另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是安置给被告的动迁安置房。上述事实,由售房定金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收据、请购期房申请回单、款项代扣单、房屋预订联系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被告的动迁安置房屋,有权处分系争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坐落、房价款、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房款义务,房屋现在可以交付,被告应按约交付房屋给原告。在被告尚未拿房的情况下,交付房屋需要第三人的配合,第三人对此表示被告在交房时付清房款余额37,237元,即可配合被告办理交房,现在原告表示在被告公告情况下,愿意代被告支付这笔房款余额37,237元给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房款37,237元;二、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十日之内,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被告张萍;三、在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被告张萍后十日之内,被告张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龚凤琪。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周 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