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武功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张武功。委托代理人瞿华。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伟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房产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思屹,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武功不服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向被告南通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功的委托代理人瞿华、张金山,被告南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斌、陆思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功诉称:原告张武功向被告南通房管局申请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南通农场五大队)6-1号’的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告南通房管局答复称“南通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已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在征收范围内以张贴方式公开,您也可以通过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门户网站获取”。被告南通房管局答复的内容与原告张武功的申请内容不一致,也未按原告张武功申请提供纸质文本。请求确认被告南通房管局作出的(2014年]通房依复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告南通房管局限期重新答复案涉信息。原告张武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武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武功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张武功向被告南通房管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3.(2014年]通房依复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2014)苏建行复(决)字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5.根据被告南通房管局在答复书中提供的网址打印出来的通政开房征决(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房管局提供网址中的内容违法。6.(2015)通公依复第16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通政开房征决(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中所盖公章系伪造的印章。被告南通房管局辩称:1.原告张武功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张武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张武功在同一诉讼中同时提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与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两个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南通房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张武功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2015年3月4日,被告南通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014年]通房依复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张武功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被诉答复的事实。(2014)苏建行复(决)字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通政开房征决(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现场公告照片、南通开发区门户网站截图,证明被告南通房管局已经主动公开案涉信息。(2014)通房依复第1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苏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张武功就同一问题多次申请信息公开并已获取相关信息,再行诉讼当属无理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武功对被告南通房管局所举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南通房管局对原告张武功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张武功所举证据1-5以及被告南通房管局所举证据1-3的关联性、证据来源、形式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张武功所举证据6针对的是房屋征收决定本身的合法性,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南通房管局所举证据4所涉政府信息与本案所涉内容相同,反映了原告张武功就与本案相同的内容多次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武功向被告南通房管局申请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南通农场五大队)6-1号’的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同年12月4日,被告南通房管局作出(2014年]通房依复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张武功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已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在征收范围内以张贴方式公开(见照片)。原告张武功也可通过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门户网站(www.netda.gov.cn)获取。原告张武功不服,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14)苏建行复(决)字3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通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张武功仍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及材料,后经本院审查告知原告张武功完善立案手续后,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武功通过邮寄方式要求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南通农场五大队)6-1号’的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南通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通依复第18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明确原告张武功申请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告知公开的具体网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通房管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第一,被告南通房管局答复内容准确。从原告张武功申请的内容看,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明确,即为南通市人民政府对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中心管理区五小区(南通农场五大队)6-1号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被告南通房管局在收到原告张武功的申请后,审查认定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为通政开房征决(2013)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内容与申请内容相符。原告张武功认为被告南通房管局答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但未提供任何线索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张武功认为被告南通房管局未按照原告张武功要求提供纸质信息构成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南通房管局根据《条例》规定将案涉征收决定书主动公开,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被告南通房管局收到原告张武功的申请后,又将已主动公开的事实以及获取途径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张武功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南通房管局已经履行了《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武功对该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实现。其次,政府信息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知晓、了解、掌握的权利。《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规定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对于行政机关已通过法定形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实上已经属于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的信息。虽然法律并不排除社会公众通过申请方式来获取这类信息,但当行政机关告知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后,即已满足申请人的知情权,无需再以申请人的形式要求予以特别提供。被告南通房管局告知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并未侵害原告张武功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该规定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中主动公开的情形。原告张武功要求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答复行为违法的主张,与知情权的内涵相悖,是对《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歪曲理解和机械适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武功提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上所盖公章系伪造,属于《房屋征收决定书》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不予理涉。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被告南通房管局提出的原告张武功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经本院向被告南通房管局释明原告张武功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的事实后,被告南通房管局予以认可,故对此不再赘述。关于被告南通房管局提出的原告张武功诉讼请求不规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确认违法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两种判决方式,该两种判决方式各有其适用条件,经本院向原告张武功释明,原告张武功对该法律知识尚不能理解,仍坚持自身诉讼请求的表述。鉴于原告张武功起诉的目的明显在于否定被诉答复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答复行为,应当认定为撤销之诉,原告张武功在本案中对诉讼请求表述不到位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并不因原告张武功诉讼能力问题而驳回原告张武功的起诉,否则将违背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被告南通房管局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纵观本案,原告张武功既向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制作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房屋征收决定书,又同时向房屋征收部门要求公开同一内容,该做法实属不当。《条例》赋予社会公众知情权,但任何人行使该权利应当正当、善意。原告张武功就同一内容可以选择向制作机关或者保存机关申请公开,而原告张武功却同时要求两机关作出答复,且在两个机关都依法告知,原告张武功对该信息已经知悉的情况下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原告张武功恣意行使权利的过程浪费了大量公共资源,明显背离了《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复议、诉讼制度的价值所在,实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时、准确、合法。原告张武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武功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2014年]通房依复第1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责令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武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蒋晓青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