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青梅与被执行人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青梅,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蒸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张青梅被执行人王海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海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张青梅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2753.75元、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费300元,共计33323.75元,但被执行人王海波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王海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青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丹审 判 员 朱 溯审 判 员 凌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芸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