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光星与余金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星,余金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郑光星,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金科,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李勇,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光星诉被告余金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星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珍、被告余金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光星诉称:2014年11月28日19时28分,余金科驾驶皖H×××××号轿车沿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二中附近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光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郑光星及女儿郑某甲受伤、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郑光星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郑某甲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金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余金科的侵权,致使原告受到很大的损失,余金科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8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9999.30元、护理费3148.6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1324.57元。余金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先行垫付3884元医疗费,郑光星在保险理赔后应予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不由本公司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财产损失只认可电动车损失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28分,余金科驾驶皖H×××××号轿车沿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二中附近路段时,在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光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致郑光星、郑某甲受伤,车辆、衣服及一台电脑主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郑光星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2466.90元,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一个半月。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8250201403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金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光星、郑某甲无责任。余金科驾驶的皖H×××××号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0时止)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11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11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未获得相应赔偿,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余金科已向郑光星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884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身份证、太湖县星耀徽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身份。2、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8250201403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光星、郑某甲受伤,车辆、衣服及一台电脑主机受损,余金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光星、郑某甲无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郑光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情况。4、电脑、车辆维修费发票、购衣发票,证明郑光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5、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余金科驾驶的皖H×××××号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0时止)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11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11时止),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因余金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郑光星、郑某甲受伤及郑光星驾驶的电动车车辆、衣服及一台电脑主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余金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余金科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余金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医疗费赔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般以所在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提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用7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衣服(皮夹克一件购买价格500元)及一台电脑主机受损维修费用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表示要鉴定评估后认定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诉讼成本,对原告的衣服损失结合其购买时间酌情认定400元,电脑维修费用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损失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郑光星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4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3047.10元(30天×101.57元/天)、误工费8067.75元(75天×107.57元/天)、原告因其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800元、电动车车辆损失700元,衣服损失及电脑维修费800元,共计26481.75元。郑光星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返还余金科垫付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光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481.75元。原告郑光星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余金科垫付的费用3884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余金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