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唐某丁与唐某丙、唐某清、唐某乙、唐某彬是同胞兄弟,唐某清是被告人林某的姐夫,同案人唐某甲、唐某乙是唐某乙的儿子,唐某丁、唐某丙与唐某清、唐某乙、唐某彬之间因宅基地和道路长期有纠纷。2014年2月6日10时许,唐某丙雇请唐某丁等人建房屋,唐某清要求唐某丙先修路再建房屋,为此与唐某丁、唐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发生打架,争打中,唐某丁将唐某甲打致轻伤二级,林某与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用木棍将唐某丁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唐某丁被钝性物打击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冠状缝、颞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不是主犯,本案起因不是被告人直接引起,被告人没有直接打伤被害人;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唐某甲、覃某、唐某乙、梁某、唐某丙的证言,(容)公(刑)鉴(伤)字(20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容刑初字第81、8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乙与同案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光碟,同案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同案人唐某甲、唐某乙家属已主动交赔偿款41000元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唐某丁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家属主动交赔偿款2500元到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唐某丁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2015)容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与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积极主动、直接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林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林某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互相斗殴,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均有过错,可对林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