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聂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娇琳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仓促,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孤僻、粗暴以及其他生活琐事的影响,原、被告之间争吵不断。特别是婚后在原告得知了被告婚前有意隐瞒了抚养了一个智障儿子的事实并要求原告抚养后,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以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协商后去娄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话不投机,在民政局门口,被告公然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将原告打成轻伤后,于1月24日出逃,目前娄星区公安分局乐坪派出所正在追查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聂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打原告也是因为其做的太过分了。被告聂某辩称,被告聂某自与原告李某相识结合以来,被告本着用心经营的理念,想与原告李某好好建设家庭。在此期间,被告四处奔波,拼命打工赚钱,所得收入绝大部分交与原告李某管理,以此维持整个家庭。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娄星区民政局门口,双方为离婚的事发生冲突,事后经人劝解,被告带原告去娄底市人民医院检查就医,被告愿意承担自己因一时冲动犯下的任何后果,同时也保留追究原告指使社会人员暴打被告一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撤销诉讼,与被告重新和好,安心生活;如无和好可能,则要求按有关法律分割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收回装修廉租房费用。被告聂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娄星区民政局门口双方因言语过激导致肢体上接触,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医治,其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执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自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到结婚已有几年,婚后虽未共同生育子女,确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至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因言语过激导致双方发生肢体上的接触,致原告构成轻伤二级,使原告内心上有一定的创伤,但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了医治,可以说明被告对该行为有悔改表现,加之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故综观全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在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注意方式方法,互相体贴,互相沟通,其夫妻关系完全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娇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