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09号原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焦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国市南娄底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6月22日生女儿崔某乙,2007年3月24日生儿子崔某丙,现均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任何家庭义务,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及儿子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某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国市南娄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2日生女儿崔某乙,2007年3月24日生儿子崔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互相了解不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对家庭未尽义务,双方互无联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4年9月离家外出后,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尽家庭义务与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崔某乙、崔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及学习,况且被告没有音信,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一部分小孩抚养费,标准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崔红伟)、被告焦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崔某乙、婚生男孩崔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30946元【(崔某乙:(9102元×20%×7年)+崔某丙:(9102元×20%×10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