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双明、张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双明,张艳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担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盛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华庆,虹通担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保全事宜、参加一审庭审、发表辩论意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双明。被告张艳霞,系被告刘双明妻子。原告虹通担保公司诉被告刘双明、张艳霞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阮红梅、人民陪审员李建设、张富社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明、张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牡丹支行申请透支87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按照担保的约定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法诉讼向其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透支款36455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双明、张艳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双明、张艳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4日,(乙方)刘双明与(甲方)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襄樊金大道购车(具体品牌为江淮),总价为124800元。二、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经销商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87000元。三、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625元,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3625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四、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7.43%,手续费金额为6465元。乙方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甲方扣收,除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六、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那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双明、张艳霞以所购买的鄂f×××××汽车向工行牡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4日,(借款人)刘双明与(担保人)虹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担保金额。借款人申请在工行牡丹支行办理借款事宜(个人分期付款购车,金额为87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只限于借款人购买家用型车辆,并属于借款人自用。……第四条,担保责任。担保为借款人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提供担保。第五条,担保期限。担保人为借款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资金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第八条,借款人还贷款期间,在上期保险到期日前10日内主动到担保人处办理续保手续,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到担保人处办理续保手续的,即视为借款人没有全面地履行保险约定之义务,担保人有权扣除借款人全部续保履约保证金或扣车直至借款人付清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四条,借款人应交纳续保履约保证金,若借款人主动全面地履行了上述保险约定之义务,担保期满退还续保履约保证金,若借款人没有全面地履行保险约定之义务的,担保期满后续保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借款人应交纳还贷履约保证金,若借款人主动全面地履行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担保期满后该款退还给借款人,若借款人没有主动全面地履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本合同约定之义务,即构成违约,担保期满后,还贷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十六条,借款人在还贷期间如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三期(一个月为一期),出现逾期还款(每月还款日以借款合同约定日期为准,逾期以银行系统打印数据为准),担保人有权扣除借款人还贷履约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金。随后每增加一期逾期,加扣25%还贷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足时,借款人应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补足。第十七条,借款人在还贷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人有权对借款人所购车辆及其他可变现物品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借款人在其财产被扣留、封存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息、续保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担保人有权对财产进行变现处理,用以支付银行贷款本息、所欠保费、违约金及担保人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留置物的保管费等)。如有剩余,余额部分返还给借款人。……第二十条,协商无效,双方约定由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双明通过工行牡丹支行为其办理的信用卡透支87000元,但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多次违反还款义务,工行牡丹支行遂要求虹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虹通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其员工李京京为刘双明代偿25500元。虹通担保公司代偿后,经多次催要,刘双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虹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虹通担保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刘双明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虹通担保公司与刘双明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李京京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京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双明与张艳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等在卷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虹通担保公司与刘双明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刘双明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刘双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虹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牡丹支行履行了代为还款的担保义务,因而取得了向刘双明追偿的权利。虹通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为36455元,但其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只有25500元,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10955元,虹通担保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虹通担保公司请求的代偿款金额,本院据实支持25500元。虹通担保公司主张利息,本院支持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虹通担保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虹通担保公司与刘双明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有担保人有权追偿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发生在刘双明与张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艳霞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明、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2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双明、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虹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保全费430元,共计1241元,由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告刘双明、张艳霞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富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