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辽宁鸭绿江米业有限公司与STX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鸭绿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辽宁鸭绿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涛。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允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宁鸭绿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绿江米业公司)与被告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鸭绿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鸭绿江米业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优质大米买卖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为被告供应优质大米,每袋25kg,价格122.50元/袋。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为被告供应大米38350kg,即1534袋(38350kg÷25kg),计187915元,同时也给被告供应了四袋(100kg)辽星一号大米,每袋145元,计580元,于2013年3月18日为被告供应大米38750kg,计189875元,于2013年4月1日为被告供应大米39000kg,计191100元,原告为被告供应大米三次总计569470元,从原告为被告供应大米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大米欠款569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及供货往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优质米,规格为每件25kg,价格为122.50元,为1年固定价格,价格有效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4月1日共分三次向被告供应大米共116200kg,(1550件+1534件+1560件)×25kg×4.9元+4件×25kg×5.8元,合计人民币5694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及供货往来合同书、发货单、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及供货往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694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鸭绿江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694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5元,由被告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