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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泌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双方于2000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后于2008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2年8月13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法院以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为由,驳回了离婚请求。后因被告保证不再与原告生气,又考虑两个年幼的孩子,就给被告一个和好机会。2014年1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孩子出生后双方又生气吵架,并将原告从家赶走。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分。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于2008年8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2014年2月20日,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张某甲已年满10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女儿张某乙及婚生子张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已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由原告王某某继续抚养,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及婚生子张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张某某为河南省农村户籍,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明,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5%计算,女儿张某乙及婚生子张某丙的抚养费为392元/月(9416.10元/年×25%÷12月×2人﹦392元/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原被告双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儿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张某乙及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92元,自2015年5月起,分别至两个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