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叶长兴与徐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兴,徐伟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090号原告叶长兴。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忠。原告叶长兴与被告徐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兴的委托代理人罗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长兴诉称: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装修,他提供材料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结欠他材料款10400元。他多次索要,但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说法,为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0400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伟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长兴与徐伟忠系朋友关系,徐伟忠向叶长兴购买装修材料。2012年3月15日,徐伟忠向叶长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叶长兴材料款壹万零肆佰元(¥10400元)2012年3月15号,徐伟忠。”后徐伟忠未给付该款。2015年3月13日,叶长兴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此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徐伟忠结欠叶长兴材料款104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欠条上未明确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给付,徐伟忠未及时支付货款是本案的诉因,徐伟忠应承担给付之责。叶长兴要求徐伟忠支付货款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叶长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徐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长兴货款10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叶长兴已预交),由徐伟忠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叶长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