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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晓杰与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杰,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刘晓杰。被告刘帅。原告刘晓杰与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要用钱,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当日被告刘帅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帅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在原告追索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杰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