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吕礼军、王桂香、徐州永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吕礼军,王桂香,徐州永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住所地本市青年路204号。负责人叶迭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珺瑜,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礼军。被告王桂香。被告徐州永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政协委员活动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陆业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生秀琴,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吕礼军、王桂香、徐州永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珺瑜,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礼军、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青年路支行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整,期限为276个月,用途为支付东方美地二期7#-4-302室的购房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永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保证人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吕礼军、王桂香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两被告以东方美地二期7#-4-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另,被告吕礼军、王桂香系夫妻关系。此后,原告按约定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礼军、王桂香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的贷款本金278891.67元、利息2114.77元、罚息22.96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860元。并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欠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永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礼军、王桂香未答辩。被告永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借款人,对被告吕礼军、王桂香的借款数额、利息罚息等并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2、原告主张的实现借款支付的律师费数额过高,应以借款合同签订时的标准计算。3、被告吕礼军、王桂香以东方美地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应以该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4、我公司承担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已经办理完毕交付给原告,我公司担保责任、期限已经届满,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吕礼军、王桂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30000元整,用于支付其购买的东方美地二期7#-4-302室房屋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7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贷款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后第二月开始按月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永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吕礼军、王桂香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通用条款四“开发商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吕礼军作为借款人,中行青年路支行作为贷款人,永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章。同日,中行青年路支行与吕礼军、王桂香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吕礼军、王桂香以其购买的东方美地二期7#-4-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后中行青年路支行于2010年9月2日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付息,后被告未按约进行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已逾期还款2期,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78891.67元、利息2114.77元、罚息22.96元。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860元。另查明,被告吕礼军、王桂香于198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礼军、王桂香、永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履行了己方义务,而被告吕礼军、王桂香自2014年10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已逾期还款2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8891.67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拖欠本金及利息的罚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礼军、王桂香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的贷款本金278891.67元、利息2114.77元、罚息22.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欠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86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费用收取标准不违反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为阶段性担保责任,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已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永泰公司担保责任、期限已经届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于2010年9月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故自该日起,永泰公司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利。故对被告永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礼军、王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的贷款本金278891.67元、利息2114.77元、罚息22.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欠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吕礼军、王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686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对被告徐州永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礼军、王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歌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