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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长军与匡小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郭长军。被告匡小辉。原告郭长军与被告匡小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军诉称:2011年,被告匡小辉承包了在吉安市吉州区帝景湾的一个养老院工程,被告遂要求原告去被告处做木工,工期半年左右,总工程款为8000余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3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郭长军帝景湾木工工资计币伍仟叁佰元整。”原告催款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匡小辉偿付拖欠原告的木工工资5300元。被告匡小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匡小辉承包了在吉安市吉州区帝景湾的一个养老院工程,之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承包木工工程,工期大致为半年,总工程款为8000余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3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郭长军帝景湾木工工资计币伍仟叁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做帝景湾养老院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承做了木工工程,且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小辉支付原告郭长军木工工资5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匡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黎晖审 判 员  聂 芳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文婧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