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陈祺与郭小玲、林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祺,郭小玲,林秋,甘作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陈祺,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黎世英,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玲,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现无固定居所。被告林秋,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甘作洁,女,1944年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系林秋母亲)原告陈祺与被告郭小玲、林秋、甘作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斌和人民陪审员苏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世英,被告郭小玲、甘作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祺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郭小玲以参加竞标承租门面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款时连本带利一起偿还,并立下借据1张,出具保证书1份,由被告林秋、甘作洁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480元(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计起诉之日止共720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借款用途;(4)《被告郭小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龙州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志明与林秋之间的关系。被告郭小玲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原告的母亲徐雅燕所借。当时是借2万元,但被要求写3万元的借条,借条是徐雅燕拟好草稿,我们再照抄。实际上借到手的款额是17000元,已被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且钱是林秋拿走的,林秋还写有欠条和交身份证复印件给郭小玲,据林秋说,她与徐雅燕已经说好,以后有什么事情都不关郭小玲的事,甘作洁也承认是林秋拿的钱才去签字的,很多人和徐雅燕借钱都是借款2万要求写3万元的借条。被告郭小玲为其辩解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据林秋所写的《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林秋所借,与其无关。被告甘作洁答辩称,我与林秋系母女关系。当时徐雅燕拿了六、七张借条找到我,说钱是林秋带人来借的,现在林秋跑了,要我作担保人,并逼我签字,当时我被关进房间,签字后才给出来。在借条和保证书上签字是被迫签字,我没有与林秋、郭小玲去借过钱,也不认识原告陈祺这个人。被告甘作洁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林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被告郭小玲认为借条、保证书不是其所写,被告甘作洁认为不真实,借条的内容是徐雅燕所写,保证书是徐雅燕逼其所写,本院认为,被告郭小玲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小组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郭小玲送达通知书,通知其5个工作日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1000元,但郭小玲至2015年4月23日仍未交纳鉴定费,也未向本院作出任何说明,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小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终结委托通知书》,决定终结委托并通知合议庭。被告郭小玲、甘作洁否认借条、保证书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可以采纳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郭小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是逾期证据不应采纳为本案有效证据,只能证明郭小玲与林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郭小玲与陈祺的债务关系;被告甘作洁表示不在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郭小玲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其与被告林秋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郭小玲、林秋向原告陈祺借款3万元用于参加竞标承租东门街福利院对面的房屋做越南糕生意,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还款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清,被告郭小玲写下一张借条和一份保证书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林秋、甘作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字、捺印。被告郭小玲借款后,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6480元(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计起诉之日止共720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应偿还,三人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一、关于被告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的数额是3万元;被告郭小玲主张借款数额是2万元,当场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只得到17000元;被告甘作洁表示借款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在借条和保证书中均载明借款的数额是3万元,被告郭小玲主张借款数额是2万元,实际只得1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郭小玲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据此,本院确认借条及保证书中载明的借款数额,认定被告郭小玲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3万元。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应偿还,三人应各自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郭小玲主张,本案讼争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林秋,不是郭小玲。郭小玲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林秋说已经还清了借款;被告甘作洁表示借款其不知情,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是原告的母亲徐雅燕所逼迫,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小玲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的偿还日期,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陈述不一致,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从2012年7月4日计到原告起诉的2014年7月29日,按两年每年360天共720天计算为6480元(30000×720×0.0003=6480),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低于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出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小玲主张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林秋,林秋已经偿清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郭小玲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甘作洁主张其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字是原告的母亲徐雅燕所逼迫,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甘作洁也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秋、甘作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保证书上签字,各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林秋、甘作洁应对被告郭小玲尚欠原告陈祺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小玲是借款人,被告林秋、甘作洁是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应得利息应由借款人的被告郭小玲进行偿还,被告林秋、甘作洁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陈祺;二、被告郭小玲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480元给原告陈祺;三、被告林秋、甘作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郭小玲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晖代理审判员 覃 斌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