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1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0日,住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自2014年正月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康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