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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运诉被告刘良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运,刘良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李中运,女,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良厚,男,1970年出生,汉族,车主,住沂水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阳,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李中运诉被告刘良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运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刘良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镇大梨行村加油站路段,因躲避顺行右转弯的被告刘良厚驾驶的鲁QK70**号三轮汽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因其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9709.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核实保险单,驾驶员的驾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不存在免则的情形下,请法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余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刘良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法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中运驾驶自行车,沿沂水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镇大梨行村加油站路段,因躲避顺行右转弯的被告刘良厚驾驶的鲁QK70**号三轮汽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刘良厚、原告李中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李中运受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21730.23元;原告李中运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及股骨骨髓挫伤,左膝关节屈曲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武新美户籍为沂水县道托乡王官庄村,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庭审中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沂水宏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左右,因此,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美俊与王发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是由其子女护理,王美俊与王发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30.2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12000元,护理费(20天*2人*77.44元+30天*77.44元)=5420.80元,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8579.03元。另,被告刘良厚驾驶的鲁QK70**号三轮汽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中运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良厚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良厚驾驶的鲁QK70**号三轮汽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中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5448.8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42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5448.80元】;二、被告刘良厚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中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878.1元【医疗费11730.23元,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3130.23元*60%=7878.14元】,折抵原告李中运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良厚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良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中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87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原告李中运负担486元,由被告刘良厚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