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国清与张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清,张路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吴国清。委托代理人:苏景东,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合颖,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路成。原告吴国清诉被告张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王者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姚合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板,金额合计202643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750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逾期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板,货款合计2026436元。被告支付货款276436元后,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欠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12张、营业执照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1750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7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路成给付原告吴国清货款17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路成承担(原告吴国清已预交,被告张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 欣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鹏(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