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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南郑县工商联合会与王建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工商联合会,王建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法定代表人刘克强,系南郑县工商联合会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张立,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安,男,汉族,无业,籍贯陕西省南郑县。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诉被告王建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伯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诉称: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将它一楼东西座向临街门面房一间对外出租,于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王建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2.年租金为每间房屋80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每年租期满前三个月,乙方如续租,需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房租,如不续租,也需提前三个月向乙方说明,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完全负责。3.合同期满乙方无偿交回所租房屋等。4.如遇国家政府搞城市建设改造或房产开发等,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南郑县清理办公用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对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有关规定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规定,加强对出租出借办公用房的管理,办公用房一般不安排出租出借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收回所出租房屋的通知,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腾退所租赁的房屋,逾期使用该房屋已半年有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南郑县工商联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将所租赁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的租金400.00元。被告王建安辩称:县上清理办公用房的文件通知是给全县单位发的,其他单位没有执行这个文件,房屋还在对外出租,只有原告一家执行,因此他不愿意腾房。原告修建这些用于出租的房屋所占用的是他们队上的土地,他就靠这间房的经营解决基本生活问题。2014年夏天对腾房的事,原告起诉过他一次,当时双方协商达成意见,租用原告其它门面房的人都腾了房屋后,他就腾房,原告就撤诉了,但现在还有其他准备继续营业,所以他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所有的办公楼座落在南郑县城东大街与人民南路交汇点西南角,其右半部分坐西向东临人民南路、左半部分座南朝北临东大街。2013年7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将位于其办公楼西端一楼的一间街面房出租给被告王建安,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租赁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2.年租金为每间房屋8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每年租期满前三个月,乙方如续租,需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房租,如不续租,也需提前三个月向乙方说明,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完全负责。3.合同期满乙方无偿交回所租房屋等。4.如遇国家政府搞城市建设改造或房产开发等,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交付。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王建安发出将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收回所出租房屋的通知;通知载明: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要求,党政机关单位房屋一律不得对外出租。为此,我单位研究决定,收回出租的门面房屋。请你严格履行所签合同,尽早做好搬迁准备,房屋到期交回空房。请你在2014年7月30日前交回所租房屋。被告王建安对该通知进行了签收。原告又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将前述通知发给被告,被告又对该通知进行了签收。至2014年7月30日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时,被告王建安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还所租赁的房屋。被告逾期使用房屋已超过半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合同到期时限期腾退房屋的通知两份,《关于对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有关规定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将位于其办公楼西端一楼的一间街面房出租给被告王建安,合同签字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租金。在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日之前的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已经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房屋不再续租,且明确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期满之日腾退所租房屋。2014年7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未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同时通知了被告房屋不能再续租。被告王建安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拒不向原告腾退所租房屋,其行为依约构成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租房屋,并承担支付逾期使用房屋的租金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辩称:县上清理办公用房的文件通知是给全县单位发的,其他单位没有执行这个文件,房屋还在对外出租,只有原告一家执行,他因此不愿腾房。但合同中的该条款是针对提前终止合同的约定,而本案的合同已经按约定期限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建这些用于出租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他们队上的土地,他现在就靠租原告这间房的经营收入解决基本生活问题,所以不同意腾退房屋。该辩称理由因违背合同法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与被告王建安2013年7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限被告王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租用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并限被告王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郑县工商联合会付清逾期使用房屋的租金400.00元。本案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