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3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宿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蔡集中学门口路口处,与许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许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许某乙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跟随交警调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许某甲及许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