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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国峰与宋清华合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峰,宋清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峰,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清华,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国锋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哲、被上诉人宋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是事实,丁国锋、宋清华于1997年6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0年4月3日丁国锋、宋清华签订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庭审中,丁国峰提出申请,要求对宋清华提交的证明中签字及日期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松山区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判认为,协议无效是指违反了合同成立的要件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协议。丁国锋、宋清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丁国锋辩称签名及日期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但已被相关鉴定结论所否定,其辩称证明中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与宋清华陈述相符。另外丁国锋辩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宋清华将协议书第一页内容进行了篡改,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丁国锋申请证人丁祥荣出庭作证证明产权置换两处分别给了丁国峰的母亲张瑞珍和丁国峰婚生儿子丁晓亮,印证了丁国锋、宋清华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中买受丁祥荣房产的事实真实存在,故对丁国锋的辩称不予支持。故判决:宋清华与丁国峰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宣判后,丁国锋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宋清华伪造证据,对于宋清华提交的证明,其内容全部是宋清华编写的,证明内容与丁国锋的签字不连贯,不是同一笔书写,宋清华利用丁国锋的一个签名伪造了该证明,但是原审未查明事实,直接采信,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婚内协议,该协议书没有骑缝签名,第一页也没有丁国锋签字,第一页协议书是宋清华编纂的。此外,该协议书处分了案外人丁祥荣的财产,这是明显的无权处分,丁国锋根本无法得到约定的财产,该协议明显不公平,从侧面也证实协议书是宋清华拼接的。通过一审庭审,已经确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丁祥荣,而丁祥荣的房产经过回迁得到两处房屋,分别处置给张瑞珍和丁晓亮,与丁国锋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原审仅凭丁祥荣将房屋过给丁国锋的亲属,就认定丁国锋、宋清华买受房产事实存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丁国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清华辩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该有效。关于是否购买丁祥荣房产的事实,如果不存在购买的事实,则丁祥荣不会无缘无故的把房产登记在丁国锋的母亲和儿子名下,显然购房的事实是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国锋与宋清华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丁国锋上诉称,宋清华将协议书的第一页已经替换,涉案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但是丁国锋未能举证证明,且经二审庭审询问,丁国锋不能陈述其所谓被替换掉协议书第一页的内容,故对于丁国锋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丁国锋又上诉称,协议书的内容处分了所有权人丁祥荣的房产,该协议无效,且按照该协议内容,丁国锋无法获得协议约定的房产,协议也显失公平。但原审时宋清华提供的有丁国锋签名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反映丁国锋、宋清华已经于2004年购买了丁祥荣的房子。虽然丁国锋上诉称该证明也是宋清华利用丁国锋的签名伪造的证据,但是丁国锋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丁国锋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即使丁国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无法获得房产,因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视为是丁国锋在婚内财产约定中对其个人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必然导致协议书根本无效。综上,丁国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国锋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丁国锋、宋清华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