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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异字第0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京糖盛世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京糖盛世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04820号案外人北京天佑天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法定代表人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京糖盛世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法定代表人白华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京糖盛世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糖公司)与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天佑天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天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北京天佑天赐餐饮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解除对车牌号为“京X**”的五菱车的扣押。事实和理由如下:由于陆新泰公司借我公司款项未能按期归还,我公司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6月16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查封了陆新泰公司的固定资产,包括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的五菱车一辆。由于陆新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5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蓟执字第382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新加坡泰国村鱼翅酒楼的固定资产作价抵偿给我公司,包括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的五菱车。在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陆新泰公司和我公司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交付了法院查封的资产,同时移交了酒楼的经营权。关于移交资产中的车辆问题,确定将查封清单中的两辆车交付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享有车辆一切使用权利。车辆已经按照折旧价值抵还我公司借款,目前我公司正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公司认为,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内容完全可以证实,车牌号为“京X**”的五菱车已经被该院裁定作价抵偿给我公司,且已交付我公司使用,法院不得扣押,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车牌号为“京X**”的五菱车的扣押。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天佑天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07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固定资产折旧表、(2014)蓟执字第382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北京京糖盛世美丽华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对车牌号为“京X**”的五菱车采取扣押的执行措施是合法的。理由在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法律对汽车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因此车牌号为“京X**”的五菱车登记在陆新泰公司名下,该车辆的所有权归陆新泰公司享有。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我公司与陆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陆新泰公司未按法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故人民法院有权对车牌号为“京X**”的五菱车进行扣押。”被执行人北京陆新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京糖公司与陆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520号民事调解。因陆新泰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京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陆新泰公司名下的五菱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另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蓟民二初字第0721号民事裁定,对陆新泰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陆新泰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表中241项财产,其中包括五菱车一辆,但未标示车辆牌照号码。2014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14)蓟执字第382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被执行人(陆新泰公司)所有的新加坡泰国鱼翅酒楼的固定资产作价49378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天佑天赐公司);二、被执行人将该酒楼的经营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抵偿余欠借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经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自负,被执行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执行人负责,该经营场所从裁定送达之日起交由申请执行人经营,至房屋租赁合同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天佑天赐公司称已通过法院裁定抵偿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该执行裁定并未明确指向本案执行标的物。现有证据表明,京“XXX”的五菱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陆新泰公司名下,因此案外人天佑天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天佑天赐餐饮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心阳审 判 员  吴艳茹代理审判员  袁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