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富对龚某某谎称,可以在一汽综合拉到废品做生意挣钱,但自己缺少定金,要与龚某某合伙,龚某某信以为真,于2013年2月4日晚,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建材市场张富家里,龚某某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做为合伙资金交给被告人张富,被告人张富将此款用于个人花费,经龚某某多次催要,直到案发,被告人张富一直未返还该款。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收条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富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应定合同诈骗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富对龚某某谎称,可以在一汽综合拉到废品做生意挣钱,但自己缺少定金,要与龚某某合伙,龚某某信以为真,于2013年2月4日晚,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建材市场张富家里,龚某某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做为合伙资金交给被告人张富,被告人张富将此款用于个人花费,经龚某某多次催要,直到案发,被告人张富一直未返还该款。案发后,被告人张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富的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富无其他违法行为。4、收条,证明被告人张富收龚某某合作资金5万元。5、证人咸某某证言,证明咸某某与张富系夫妻,2013年2月4日晚上龚某某把5万元钱送到张富家交给张富,听说他们要合伙做生意,后来龚某某到张富家要过几次钱,因为张富没在家,咸某某说等张富回来问问,后来张富回家咸某某问张富,张富说他的事自己安排。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是长春市华国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做现场回收工作,张富在该公司购买过废旧木质箱子,2013年年初张富和赵某说过要购买废旧塑料,在该公司买货不需要交抵押金,谁拿钱就把货给谁,但公司必须是同意供货,赵某没有答应把货给张富,也没有收取张富5万元抵押金。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是长春市华国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富在该公司购买过废旧木质箱子,2013年年初张富和赵某某说过要购买废旧塑料,进行塑料颗粒加工,但因为张富没有资金,而且该公司还有其他客户,赵某某就没有把货给张富。在该公司买货不需要交抵押金,谁拿钱就把货给谁,也没有收取张富5万元抵押金。8、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明张富跟龚某某说在长春一汽能整到废塑料,但拉货需要10万元抵押金,让龚某某先垫付5万元,龚某某同意了,于2013年2月4日晚上龚某某将人民币5万元在张富家交给张富,张富说把钱交到汽车厂后当天就能拉货,龚某某等了几天也没有消息,就去张富家问什么情况,张富说钱都交汽车厂了,让龚某某再等等,期间龚某某又找张富多次,张富一直推脱,后来龚某某说不行把钱拿回来,张富说钱交给汽车厂了,要不回来了,龚某某见张富一直骗人就报警了。9、被告人张富供述,证明2013年初张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想在汽车厂进货,同年2月初的一天,张富把龚某某找到其家中,对龚某某说其在汽车厂有人,能整到废塑料等废品,让龚某某与其合作收购废塑料,龚某某同意合作,张富说得先交10万元抵押金,让龚某某先垫付5万元抵押金,龚某某同意,并于2月4日晚上将5万元交给张富,张富给龚某某出具收条。张富将这5万元钱用在自己的其他生意上了,龚某某经常给张富打电话问咋样了,张富说钱已经交到汽车厂了,让龚某某等等,这样过了一年多,龚某某说要是整不到废品把钱要回来吧,张富说已经交到汽车厂了要不回来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把5万元钱给龚某某。庭审中被告人张富辩解对其应定合同诈骗罪。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富辩解其应定合同诈骗罪,因被告人张富虚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主、客观要件,对被告人张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富退赔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