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848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女,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不能很好地沟通交流,性格不合,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县仁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偶有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谢某甲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告谢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