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佳佳与梁本超、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佳,梁本超,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孙佳佳。被告:梁本超。被告:刘亮。原告孙佳佳诉被告梁本超、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本超与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佳诉称:被告刘亮与被告梁本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梁本超因周转资金问题,于2013年6月2日通过被告刘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分,承诺六个月后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拖延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分,从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合计利息66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本超与被告刘亮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梁本超因周转资金短缺,通过被告刘亮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亮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还约定自借款之日6个月还款。该份借条上还载有“3分利息”、“5000(元)息”等字样。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梁本超已付利息5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据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被告梁本超未能按约在自借款之日六个月内归还借款,违反约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梁本超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反映出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梁本超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进行抗辩,担保人刘亮对利息也未进行抗辩,故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亮作为担保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亮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本超追偿。被告梁本超已付利息5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佳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梁本超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予以相应扣减);二、被告刘亮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亮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梁本超、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