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30岁(1985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文平,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朱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1同韩×、陈×1、陈×2(均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宏辉拉面馆饮酒,因说话声音太大,引起邻桌客人孟×(男,23岁)、李×2(男,24岁)不满,后双方发生冲突,李×1等人持凳子、啤酒瓶等物随意对孟×、李×2实施殴打,造成孟×头面部、左肘部受伤,李×2多发头皮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孟×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李×2本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李×1被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1的家属自愿向法庭交纳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李×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陈×1、陈×2、赵×、杨×1、白×、杨×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