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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伟、陈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伟,陈秀华,陈某,戴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李彩萍。被告张德伟。被告陈秀华。被告陈某。被告戴小红。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张德伟、陈秀华、陈某、戴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瑞雷、李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伟、陈秀华、陈某、戴小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05月14日,被告张德伟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2002006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7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05月14日至2015年05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667‰,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2500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德伟以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20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和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61弄1××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作抵押。被告陈秀华出具一份《借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张德伟在2013年05月15日至2015年05月14日期间最高额融资60万元所有债务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出具一份《保证合同》,同意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张德伟签订的858112012002006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柒拾万元保证担保。被告戴小红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张德伟在2012年05月14日至2015年05月13日期间最高额融资70万元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承诺函》约定担保范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数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张德伟发放贷款57万元。被告张德伟在贷款期内共支付利息366.17元,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本金57万元、结欠期内利息27408.77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德伟、陈秀华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20020064《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7万元、结欠期内利息27408.77元(以570000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8.1667‰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27774.94元,已偿还利息366.17元,结欠期内利息27408.77元),逾期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50050‰,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德伟抵押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20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和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61弄1××号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对上述债务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某、戴小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伟、陈秀华、陈某、戴小红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农商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张德伟、陈秀华,陈某、戴小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德伟、陈秀华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戴小红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产证、土地证各两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抵押的情况;证据七,存款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贷款未偿还的事实;证据八,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贷款利息计算过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德伟、陈秀华、陈某、戴小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德伟、陈秀华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另《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德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张德伟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支付罚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德伟、陈秀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秀华出具《借款承诺函》,同意在最高融资限额6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且两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陈某同意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承诺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伟、陈秀华追偿。被告戴小红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应按承诺内容在最高融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伟、陈秀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伟、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0.81667%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6.17元)及罚息(按月利率1.225005%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如被告张德伟、陈秀华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德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2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5)第5-1346号]和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61弄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2)第5-1357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建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小红对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2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5)第5-1346号]与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61弄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集用(2002)第5-1357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项款项部分在最高融资限额**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国、戴小红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德伟、陈秀华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22元,减半收取4911元,由被告张德伟、陈秀华共同负担,被告陈建国、戴小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