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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东与杨×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杨×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仙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杨×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李×东与杨×仙达成协议,约定李×东将其总面积为230.4平方米的宅基地(四至界线为:前至国有空地,后至民族师范运动场,左至罗×华住宅,右至民族师范运动场)的一半(以土管部门的测量为准)及宅基地上已修建好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个套间(包括楼梯间及楼梯间的墙)以人民币66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杨×仙,另约定由李×东代为办理《准建证》,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签订后,李×东按约将房屋交给杨×仙,并于2004年4月30日将宅基地95平方米(四至界线为:前至国有空地,后至民族师范,左至罗×华住宅,右至李×东住宅)的使用权变更到杨×仙的名下,杨×仙先后四次支付李×东购房款55000元。后由于修路,杨×仙房屋前面的路面高至屋顶,致杨×仙的房屋完全处在地下层,中间留有通道作采光之用。因李×东未能按协议约定给杨×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杨×仙亦未支付尚欠的房款11000元,后李×东将杨×仙房屋的采光通道封堵,在杨×仙房屋的楼梯入口处及屋面上搭建棚棚,在杨×仙房屋采光通道上面搭建棚棚(李×东称的雨棚),将杂物堆放在采光通道下面。2013年6月,杨×仙以房屋买卖合同、排除妨碍纠纷诉至碧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李×东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李×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碧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东为杨×仙办理《房屋产权证》,杨×仙支付李×东房款11000元;李×东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另查明,杨×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经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2013)碧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是杨×仙委托杨光和代为申请。2014年12月22日,李×东诉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仙因拆除李×东合法修建的雨棚(采光通道上面搭建的棚棚)及损毁生活用品价值共计10万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已实际交付,李×东已协助杨×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四至界线明确,杨×仙房屋前面无李×东合法使用的土地,李×东将杨×仙房屋前面的采光通道封堵,在采光通道上面搭建棚棚,将杂物堆放在杨×仙房屋前地下通道里,其占有使用不当。且杨×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无侵权的时间和空间。李×东对其被损毁物品的数量和价值无证据证明,李×东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东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李×东承担。宣判后,李×东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杨×仙无侵权的时间和空间,进而认定杨×仙无侵权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3)碧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拆除范围只能是楼梯口处及一楼的木板房。杨×仙屋前挨着公路的部分为李×东所有,上诉人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雨棚是对土地的合理利用,杨×仙无权私自拆除。2、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杨×仙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界限及面积予以界定和明确,超出了原审诉讼范围。从现有证据上可以看出,杨×仙房屋前的土地属于李×东所有,原判决不仅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还认定错误。3、原判以被损毁财产无法进行价值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杨×仙毁损上诉人的财物,毁损价值应由杨×仙进行举证证明。请求撤销(2015)碧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仙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犯李×东的合法权益。李×东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向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东履行合同、排除妨害。答辩人的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答辩人于2014年8月7日委托杨光和向碧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2014年11月18日、19日依法强制拆除了(2013)碧民初字第54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拆除范围。除此之外,答辩人及杨光和都未私自拆除李×东的任何财产。2、答辩人房屋前面的土地非李×东所有。答辩人房屋前挨着公路部分有20平方米是李×东出让给答辩人的,是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20平方米以内。后因修建公路,答辩人挨着公路的部分土地变成公路用地,归国家所有。原判决认定答辩人无侵权事实是正确的。3、李×东关于被损毁财产的价值无法确定,由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与民事诉讼法和及司法解释不符。依法应当由李×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换言之,人民法院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东主张杨×仙房屋前有20平方米的土地归其使用,上诉人在该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棚属于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李×东为了证明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向碧江区法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杨×仙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李×东不享有杨×仙房屋前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事实事关当事人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是李×东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也是人民法院应予查清的事实,原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认定,原审程序合法。从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可以看出,李×东、杨×仙的房屋走向大致为座西南朝东北,李×东位于东南方,杨×仙位于西北方。两家房屋前均显示为国有空地,李×东主张其享有杨×仙房屋前20平方米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错误。关于杨×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从现有的证据中,均不能证明杨×仙本人或杨×仙授意他人对李×东的财产实施了损害行为。杨×仙在庭审中表示,其委托杨光和对李×东搭在其地上的东西进行拆除,委托书已交到碧江区法院执行局了。由此可见,杨×仙委托的事项仅仅是委托杨光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该委托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杨×仙对李×东主张的损失没有认可。李×东的损失金额,应由李×东举证证明。现李×东既没有证据证明杨×仙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慧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