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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地湖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以刑事速裁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0时58分,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路段时,被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8.8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0时58分,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料查询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2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