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永锋、林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永锋,林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陆,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祥存,该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该联社管理员。被告:钟永锋,居民。被告:林燕萍,居民。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永锋、林燕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伍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祥洪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存、陈华,被告钟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钟永锋与其下属单位白沙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永锋向其下属单位白沙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养虾,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由被告林燕萍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下属单位白沙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钟永锋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永锋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55.04元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55.04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据》,以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钟永锋与白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到期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以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钟永锋与白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同意借款意见书》,以证明被告林燕萍系被告钟永锋的保证人;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单》,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钟永锋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永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钟永锋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林燕萍不提出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永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钟永锋、林燕萍系夫妻,2012年12月25日,被告钟永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下辖的白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人民币伍万元;授信期限和借款期限,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在申请用信时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用于养虾;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7.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不再遂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林燕萍向白沙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告林燕萍同意被告钟永锋向白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保证按时交纳利息和归还贷款本金,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载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和被告钟永锋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白沙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5日依约借给被告钟永锋30000元。另外,《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执竹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被告钟永锋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钟永锋承认欠有白沙信用社借款30000元是事实,同意归还,但目前无经济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钟永锋向原告下辖的白沙信用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钟永锋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林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永锋、林燕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锋、林燕萍应偿还原告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5555.04元,共35555.04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89元,由被告钟永锋、林燕萍负担。受理已由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由被告钟永锋、林燕萍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祥洪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伍小云作为借款人及被告付观宝作为担保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用途是农业生产费用,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还使用;借款按浮动利率计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毎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予被告伍小云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农卡(卡号:62×××18),授信金额人民币5万元。2010年5月22日和2011年6月29日,被告伍小云分别向原告自助借款的5万元均已依约还清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伍小云于2012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自助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9日届满,借款后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伍小云共已偿还本金37000元。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伍小云尚欠贷款本金13000元和利息3613。3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外查明被告伍小云、卢三荣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小云、付观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伍小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依约清偿债务已构成对原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伍小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伍小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伍小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因被告伍小云与被告卢三荣是夫妻关系,被告伍小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伍小云与被告卢三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约定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伍小云与被告卢三荣的家庭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属于被告伍小云与被告卢三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伍小云、卢三荣共同清偿债务合法有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付观宝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并约定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小云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本院向诉要求被告伍小云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观宝对被告伍小云、卢三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