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行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与李永新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李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执字第54-1号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局长。所在地址:齐河县齐鲁大街307号委托代理人孟庆义,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李永新,男,住齐河县潘店镇十里务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李永新农机行政处罚一案中,立案后,发现该案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齐行执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