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假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宝国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宝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假字第00003号罪犯杨宝国,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汉中刑初一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20000元)。2008年1月29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2011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杨宝国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杨宝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2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宝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杨宝国获得考核23个积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宝国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杨宝国的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宝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