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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翁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无前科。因吸毒于2014年9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被化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吸毒上瘾,于2014年9月间从茂名市下垌村一个叫“亚跛”的男子处购买到300多元的毒品海洛因进行以贩养吸。1、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民主大桥桥底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吴某亮吸食。2、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垌十四米街南方大厦门口公路处,准备贩卖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亮时,被化州市公安局同庆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翁某身上搜出1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2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61克。综上所述,被告人翁某贩卖毒品2次,涉案毒品数量合计约重0.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吴某亮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照片、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茂)公(司)鉴(化)字[2014]1609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1克,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1克,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